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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

2018-05-09 13:38   审核人: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 21 号令),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春师范大学学习的所有研究生。

第三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令或校规、校纪,视其情节,分别给

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令或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在察看期间确有明显进步者,可按期解除察看;表现突出或为学校做出特殊贡献者,可提前解除;经教育不改或在察看期间再次违纪并受纪律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察看期限,视其具体情况酌定。

第二章 处罚细则

  第六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法令,受到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罚者,学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判处徒刑、拘留、劳动教养、刑事拘留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判处行政拘留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偷窃、诈骗、损坏公私财物者,按以下规定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 100 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 100(含 100)——400 元之间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作案两次以上或一次作案总价值在 400 元(含 400)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以上三种情况除给予纪律处分外,作案人应等额退赔受害者。

(五)参与偷窃或倒卖、窝藏他人所窃赃物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故意损坏公共财物,破坏公共卫生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使用明火或电器(包括电炉子、电褥子、电热杯、电饭煲、电热棒、台灯、简易灯、电子驱蚊器等)及私拉电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引发火警或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损坏门窗玻璃、桌椅、照明设备及宿舍家具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三)私自放暖气片水、防火栓水者,给予警告处分;

(四)毁坏用电设施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随意张贴,破坏环境卫生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以上情况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打架、预谋策划、参与打架、提供伪证或凶器、肇事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其他方式触及他人者):

1.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记过处分;

3.致使他人轻伤者(指皮肤红肿,流鼻血等轻微皮外伤),除承担医疗费用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致使他人重伤者(以公安机关指定验伤医院证明为准),除承担医疗费用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殴打教师者,除承担医疗费用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策划者

1.策划打架未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3.预谋策划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致使他人轻伤者(指皮肤红肿,流鼻血等轻微皮外伤),除承担医疗费用外,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使他人重伤者(以公安机关指定验伤医院证明为准),除承担医疗费用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帮助他人打架,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者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导致事态扩大或产生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提供伪证者

目击者为了偏袒一方故意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2.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人视后果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以上七项中如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赌博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以娱乐为名打麻将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赌注在一元以下(含一元)并属初犯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赌注在一元以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赌博两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为赌博提供赌具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按规定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二条 从事或者参与有损研究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以朋友为名,与有妇之夫或有夫之妇发生性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以在校外工作为名,在各种娱乐性营业场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活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恶语中伤、造谣、诬陷、恐吓或以其他方式侮辱他人者;隐匿、毁坏他人信件者,除当面赔礼道歉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传播、制作、贩卖淫秽书刊、录像带、光盘,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淫秽字画者;窥视异性宿舍、厕所、浴室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寝室内留宿异性者以及被留宿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同寝室成员知情不报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扰乱公共秩序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吵闹,在学生公寓、教学楼内高声弹唱、大声播放音响、乱抛酒瓶等器物,燃烧衣物、鞭炮及其它废弃物等,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管理人员及代表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学生干部依法执行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成绩评定、组织纪律等工作对教师、工作人员或学生干部恐吓、威胁或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处分,动手打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扰乱课堂秩序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餐馆、餐厅、宿舍、教室或其它公共场所酗酒、哄闹、砸酒瓶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五)谩骂师生员工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

(六)损坏学校各部门张贴的通知、通告、布告者,给予警告处分;损坏与本人有关的布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七)违反图书馆、教室、宿舍、食堂、校园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处分;

(八)在校生参与经商或传销者,给予警告处分,并没收所有商品;

(九)未经批准,在教室举行舞会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一学期内旷课(含劳动、军训)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旷课 4——10 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 11——20 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 21——30 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 31——40 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 41 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多次旷课,经教育不知悔改者,可参照本条(一)——(四)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八条 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

(一)考试开始后未遵守考场规则,擅自将书包、笔记、电子通讯工具、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带入座位;

(二)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经监考人员明确警告后仍不悔改;

(三)不听从监考人员安排,与监考人员发生争执,干扰考场秩序,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四)把试卷或有字迹的草稿纸有意向邻座竖起,为他人作弊提供方便,经监考人员明确警告后仍不悔改;

(五)在桌椅墙面上抄写与考试内容有关文字;

(六)传递纸条或传递写有考试内容的工具等;

(七)利用手机、传呼机等通讯工具参与作弊;

(八)利用上厕所机会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返回考场时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

(九)为他人提供试卷、传递试卷、强拿或接受他人试卷、被他人强拿试卷没有制止或举报;

(十)被替考与替考;

(十一)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老师加分,且已查实;

(十二)其它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考试违纪的处理办法:

(一)在考试过程中认定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且该科该次考试成绩为零分;

(二)考试违纪累计两次、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对监考人员进行恐吓、人身攻击或事后进行报复以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窃取考题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抄看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未列举的考试违纪行为,应给予处理的,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研究生证使用管理规定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两个(含两个)以上研究生证,给予警告处分,并没收研究生证;

(二)涂改、伪造研究生证者,给予警告处分,并没收研究生证。

  第二十二条 提供假证、涂改证件、伪造证明、印章等弄虚作假行为;隐藏、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累计受过三次警告(含三次)以上处分者,按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订立攻守同盟或设法隐瞒真相者;

(二)在校期间曾违纪受过处分者;

(三)在校外违纪,破坏学校声誉者;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者;

(五)受处分后以申诉为借口、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经查原处分真实合理者。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错态度好,主动交待问题或主动揭发有关问题者,给予从宽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纪者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应按章合并执行;本条例中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确有违纪行为,人证、物证俱在,错误事实确凿,本人拒不承认、拒不签字,学校可依据事实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允许受处分研究生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生的申诉,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申诉处理办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被开除学籍及其他原因应退学的学生,必须在接到处分决定书或离校通知单三天内离校。凡无理取闹,拒不离校者,按校外人员闹事交由保卫处处理。

  第三十条 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取消学位授予资格;开除学籍学生在校学习达一年以上者,发给学习证明;并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学生受处分,由所在学院负责通知学生及家长。凡受处分者一律在全校通报。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要送达学生本人手中,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研究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三条 违纪处分的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审核备案;

(二)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经学院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院审核,经主管院长批准,由研究生院发布文件执行。

(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院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研究生院审核,由院长办公会讨论,院长批准,由研究生院发布文件执行。

(四)研究生违纪的终认定权在研究生院,其他部门在对学生违纪行为可提出处分意见,并及时转报至研究生院,由研究生院确认并处分。

第三章 处分解除

为了进一步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思想,完善“教育、引导、奖励、 相结合”的研究生管理体系特对我校所有研究生解除处分作出如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解除处分适用于下列处分类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第三十五条 申请解除处分的条件

(一)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少经过半年以上的考核。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少经过一年以上的考核;

(二)接受教育态度诚恳,主动向基层培养单位主管研究生工作负责人、研究生秘书汇报思想,认真撰写思想汇报;

(三)在考核期内有较突出的改过表现;

(四)在考核期内未再受学校、基层培养单位警告及以上纪律处分;

(五)在考核期内积极参加学校、基层培养单位组织的活动;

(六)在考核期内所有课程必须全部及格。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研究生,可在考核期满后向研究生院教育工作办公室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并填写《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解除处分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表中应写明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以及考核期间的实际表现。研究生院教育工作办公室应在收到解除处分申请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受理解除处分申请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评议、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

(一)解除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本人申请,基层培养单位审批,报研究生院备案;

(二)解除记过及记过以上处分由本人申请,基层培养单位审核,上报研究生院审批;

(三)解除处分工作每学期进行一次,每年的 5 月份和 10 月份由各基层培养单位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进行。解除处分的决定书由学校统一印发。

  第三十九条  各学院应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日常教育和管理。要建立受处分学生日常档案,并对其在考核期内的表现给予关注。

  第四十条 解除处分工作的监督做出解除各类处分决定后公示五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未发现问题,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申请解除纪律处分的学生在申请期间又有违纪行为或解除纪律处分后又有违纪行为并受到纪律处分的,取消其申请解除处分的资格,并记入档案。

  第四十二条 原处分决定书、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书应一并如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2 号)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七)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八)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九)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十)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长春师范大学研究生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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